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許可處分,除考量案件具高度公益性外,綜合考量後,於附
加附款內容之限制下作成系爭許可處分,故附款內容乃構成系爭許可處分
不可分割一部分,如所附停止條件已屆期,而條件未成就則自始不生系爭
許可處分之內部效力
主 旨:有關「桃園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計畫暨可行性規劃報告(含細部計畫)
」許可處分附款年限延長案,以變更原許可處分方式辦理是否符合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2 月 17 日營署綜字第 1060008219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附款係對於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241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 9 月 8 版,第 507 頁參照)
,於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於決定作成授益處分時,依其審查之結果
,認為雖已具備許可之構成要件要素,但仍有法律或事實上障礙,基
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如以添加附款方式作成授益處分,則可使行政決
定富具彈性並兼顧人民之利益(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 9 月
8 版,第 509 頁參照)。是以,附款基本上非獨立之意思表示,而
係附加於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意思表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2015 年 10 月增訂 13 版 2 刷,第 356 頁參照),合先敘
明。
三、本件行政機關作成旨揭許可處分,除考量本開發案具有高度公益性外
,應係考量開發許可範圍內涉及私有土地,爰附加應於「收受許可通
知之日起 3 年內取得獲准徵收文件」之停止條件,以免開發許可案
延宕不決,亦即行政機關係於行政處分作成時,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
,於附加上開附款內容之限制下作成系爭許可處分,故上開附款之內
容乃構成系爭許可處分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次查本件開發案之旨揭許
可處分(即內政部 102 年 12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13236 號
函)說明三略以:「本許可處分設附款如下:貴府應於收受許可通知
之日起 3 年內,取得範圍內私有土地獲准徵收之文件後始生效力,
逾期本許可失其效力。」依貴署來函說明四所述,旨揭許可處分所附
停止條件已於 106 年 1 月 2 日屆期,是上開處分似已因逾期未
取得獲准徵收文件,停止條件未成就而自始不生系爭許可處分之內部
效力(貴部法規委員會 105 年 12 月 9 日內法會字第 105215283
9 號書函說明一意見亦同)。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