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若無法查得應受送達人在國外居住地址,然依具體事實足認應受送達人仍
有與國內為一定聯繫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住居所,應可認其
有以戶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仍應以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逕謂為應送達處所不明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應受送達人於國內有戶籍,惟人在國外,且拒不陳明國外應
受送達處所之文書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3 月 3 日彰衛食字第 106000674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8 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
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
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適用上開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前,應先查明應受送達人有無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上開條
文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
其他方法為送達者(例如:應受送達人已變更住所遷居國外,但無法
查悉國外住居所資料)。惟如當事人之住所並未遷移,雖離去其住所
,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201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77 號裁定及本部 93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30010888 號函意旨參照),故倘無法查得應受送
達人在國外居住地址,然依具體事實足認應受送達人仍有與國內為一
定聯繫之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住居所,應可認其有以戶
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仍應依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
逕謂為應送達處所不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貴局來函表示應受送達人於國內有戶籍,惟人在國外,且拒不陳
明國外應受送達處所,其是否有廢止其國內住所之意思?是否已久未
回國並斷絕與國內之一切聯繫?因事實尚有不明,請參酌上開說明調
查釐清後,本於職權審認判斷。
正 本:彰化縣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