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參照,具體個案受處分人於
受親職教育輔導處分後,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亦未依上述規定申
請延期時,主管機關是否應再依上述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除應審酌
受處分人是否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外,亦宜審酌其客觀上是否欠缺期待
其履行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義務可能性決定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
「親職教育輔導」,究否因特定情事依權責暫緩或停止執行予以結案之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8 日衛授家字第 1060600232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
行:…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
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
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如一身專屬之義務(例如服兵役義務)
,其義務人死亡,或應對之實施執行之標的已滅失(例如應拆除之違
建已焚燬),行政執行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言(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0 年 9 月 7 版,第 833 頁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監護
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50 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者。…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述父母、監護人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下稱受處分人)依兒少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親職教育輔導後,受處分人有受羈押、長期入監服刑、行
方不明居無定所(設籍戶政事務所)、受處分後有重大疾病致困難配
合接受課程、直接服務單位已結案(子女已成年、已剝奪親權、已完
成家庭處遇計畫)等情形,如使其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是否合於客觀
上不可能予以實現而應「終止執行」,應就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之
。另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停止執行」係指對於聲明異議(按: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停止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參照),應與本件所述情形無涉。
三、次按兒少法第 10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第 2 項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
止(第 3 項)。」是以,受處分人於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處分後,因
故無法如期參加者(例如:受羈押),則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依上開
兒少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延期。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
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
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
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
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11 號判決參照)。行政罰法雖無明文規定
,我國學界與行政法院係承認「欠缺期待可能性」為行政法上阻卻責
任事由之一(本部 104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8470 號
書函參照)。是以,具體個案之受處分人於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處分後
,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亦未依上開兒少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延期時,主管機關是否應再依上開兒少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除應審酌受處分人是否主觀上具有故意
或過失外,亦宜參酌前開說明併予審酌其客觀上是否欠缺期待其履行
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義務之可能性決定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