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電信法第 27、28 條規定,營業規章內容變更,應屬電信事業就其服
務條件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業者於 105 年 6 月前違反營業規章之規定,而該營業規
章規定於 105 年 6 月經貴會核准後有所變更,所生行政罰法第 4 條
及第 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1 月 26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06410012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亦即法無
明文者,不得處罰之;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本部 104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960 號
函參照)。是以,倘電信業者違反營業規章之行為時,電信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問題。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
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
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
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
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本部 96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54 號函參照)。惟依電信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規定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雖須報經貴會核
准,仍係由電信事業自行訂定,並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
令,故營業規章內容之變更,應屬電信事業就其服務條件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
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