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1:0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3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參照電信法第 27、28 條規定,營業規章內容變更,應屬電信事業就其服
務條件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業者於 105  年 6  月前違反營業規章之規定,而該營業規
          章規定於 105  年 6  月經貴會核准後有所變更,所生行政罰法第 4  條
          及第 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1  月 26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06410012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亦即法無
              明文者,不得處罰之;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本部 104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960  號
              函參照)。是以,倘電信業者違反營業規章之行為時,電信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問題。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
              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
              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
              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
              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本部 96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54 號函參照)。惟依電信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規定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雖須報經貴會核
              准,仍係由電信事業自行訂定,並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
              令,故營業規章內容之變更,應屬電信事業就其服務條件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
              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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