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研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之可行性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為公益性質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違章案件,研議修
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之可行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576240 號函。
二、按立法者於法律中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乃在確保法律適用之彈性,
容許行政機關於處理個案時,得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
為適當及合理之解決,俾得以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與安定性之考量,行政機關固得就發生率高之案件(例如逃漏稅捐事
件)訂頒裁量基準,以供下級機關有所依循;惟裁量權之目的既在於
實現個案正義,故行政機關訂頒裁量基準時,仍應考量特殊個案情形
,設定適當之調整機制,以符合立法者授予裁量權之本意(司法院釋
字第 716 號、第 685 號及第 64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
明。
三、貴部考量稽徵機關申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目的係為順利完成
徵起無人繼承案件之遺產稅而設,並非遺產所有權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財產來源始末亦未必瞭解,如因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致其固有財產
遭強制執行繳納遺產稅罰鍰,恐無人有意願擔任,爰擬於「稅務違章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明定應履行之申報責任範
圍,增訂涉有違章之減免處罰情形,固非無見,惟以:
(一)依來函說明三之(一)所示,擬納入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以
經法院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等專業代理人及法律
明定之遺產管理人,未涵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惟拋棄繼承之繼承
人未必與被繼承人具有共同生活關係(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甚
多情形是因與被繼承人長年未有往來,不明瞭被繼承人財務情形之
故),宜否一律將之排除在適用對象之外?或有其他考量?
(二)又遺產總額應如何算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已定有明文,貴
部擬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減免處罰標
準中,將遺產管理人應履行之申報責任範圍限於稽徵機關蒐集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清單」(來函說明三
之(二)參照),如此是否增設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無之要件?且稅
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僅就「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
以下」之稅務違章案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減免標準,貴部上開研
議修正內容,已涉及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範圍之變動,是否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亦非無疑。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本部 105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5
03513800 號函參照),故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稅申報義務,如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例如遺產管理人已盡查詢之能事,仍無法得
知被繼承人財產或生前財產處分情況),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依行政罰法上開規定,本應不予處罰,無待於減免處罰標準另為
規範。又依來函說明三之(三)第 4 點貴部研議修正之內容觀之
,似未慮及遺產管理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均一
律減免其責,恐有違個案正義之要求,亦與立法者授予裁量權之意
旨不符。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