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修正生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94 年 5 月 20 日後「始」
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依法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故 95 年度改選民意代表
應受該條限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疑慮
全文內容:有關苗栗縣府函詢本部 95 年 6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0254 號書
函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乙案: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
委員。」上開規定於 94 年 5 月 20 日起生效,職此之故,原則上自是
日起民意代表均不得再行兼任調解委員,合先敘明。惟該條例無過渡期條
文規定,本部基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於 95 年 4 月 14 日以法律字第
0950010476 號函釋略以:「94 年 5 月 20 日後『始』具有民意代表
身分者,即屬修正條文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依法不得兼任調解委員。至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現任調解委員,依法規不溯
及既往原則,不受影響。」及 95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50020254
號函釋略以:「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
現任調解委員,如於調解委員任期內,民意代表任期屆滿,重新參選並當
選民意代表者,不得再行兼任調解委員。」此二函釋已考量法規不溯及既
往原則,並保障 94 年 5 月 20 日前已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調解委員得繼
續兼任至民意代表任期屆滿為止。進一步言,95 年度民意代表改選時,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 5 條規定已有效施行 1 年有餘,為眾所周知,且改
選之後新當選民意代表之事實,難謂不受本條例第 5 條不得兼任調解委
員之限制。綜上所述,本部前揭函釋實已兼顧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