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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5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聲請釋憲案,有關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相關事項」之說明
主    旨:為大院大法官審理會台字第 1317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
          法官聲請釋憲案,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相關事
          項,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5  年 10 月 13 日秘台大二字第 1050026026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4 條係參考立法當時之民事訴訟法
                修正草案第 138  條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而制定,因二者
                均無「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本法亦未就
                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另為特別規定(參閱附件 1)。
          (二)復按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所稱「以為送達」,即是指以行政文書寄
                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換言之,於符合該項所
                定寄存送達之要件時,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其事並前往領
                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對照本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
                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
                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亦可得到相同之解釋。是以,本法
                既然並無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另為特別規定(例如:自寄存之日
                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自應回歸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於行政文
                書符合本法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而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
                達之效力。
          三、有關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
          (一)本部自 96 年 12 月起邀集學者專家組成本法研究修正小組(下稱
                本法研修小組)進行研修,截至 105  年 10 月已召開 160  次會
                議,並已完成第 1  階段之討論;又本部前於 105  年 4  月 12
                日以法律字第 10503506080  號函就第 1  階段之修正草案條文初
                稿函詢各機關意見,於該修正草案初稿中,參考民事訴訟法及行政
                訴訟法等規定,於本法第 74 條第 3  項明定行政機關依本法為寄
                存送達時,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惟考量行政文書態
                樣不一,與訴願及訴訟文書係基於行政救濟考量有所不同,如應受
                送達人已收領而一律明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不僅
                影響行政效能,且亦可能對應受送達人未必有利,爰另於第 3  項
                增訂但書,明定應受送達人自寄存之日起未逾 10 日已收領者,自
                實際收領時起,發生效力(參閱附件 2)。
          (二)然而,有關是否比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於本法第
                74  條第 3  項明定行政機關依本法為寄存送達時,自寄存之日起
                ,經 10 日發生效力一節,本部於前述 105  年 4  月 12 日函詢
                各機關意見之修正草案中,雖採納部分行政機關之建議,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立法
                例,而為如上之規定,惟經本法研修小組第 130  次、第 159  次
                及第 160  次會議討論,多數研修委員仍認為應維持現行規定(參
                閱附件 3  至附件 5),主要理由簡述如下:
                1.本法與訴訟法之本質及所欲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訴訟法之送達
                  規定僅影響當事人權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行政行為具有許
                  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較訴訟事件
                  更為多元、複雜。
                2.就干預行政而言,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多具有個別行政管制之目
                  的及公益考量,亦常有急迫性及時效性。例如因環境污染事件命
                  相對人限期改善,如屆期不改善,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或按次處
                  罰,倘命相對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 10
                  日發生效力,恐無法迅速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影響公共利益。又
                  例如行政機關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處分(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如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 10 日始生效力,亦顯
                  然有違該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
                3.就給付行政而言,例如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倘該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 10 日發生效力,亦有
                  為德不卒且未對相對人提供即時保障之疑慮。
                4.就德國法制而言,依德國行政送達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送
                  達之實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至第 182  條之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  項規定:「如無法依據第 178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180  條送達時,得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書記處。如委託郵務機構送達時,得寄存於郵
                  務機構在送達地或送達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所在地所指定之處所。
                  有關文書之寄存,應於預備之表單作成通知書,記載應受送達人
                  之地址,以處理日常信件慣用之方式送交,或者於無法送交時,
                  應將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公共機構之門首
                  。交付通知書時視為已送達。送達人須於應送達文書之信封上註
                  記送達之日期。」(參閱附件 5  第 44 頁至第 45 頁)是依德
                  國行政送達法制觀之,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為「送交通知
                  書時起」或「無法送交時,於將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之門首時起」,視為已送達,亦無規定須經一段期間(例如:10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四、其他補充意見:
          (一)有關聲請人指摘本法第 74 條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建構
                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一節:
                1.憲法第 8  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從而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之程序須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惟本法第 74 條規定並未
                  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與憲法第 8  條規定無涉。
                2.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
                  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
                  之救濟。本法第 74 條主要是為使無法於應受送達處所送達或辦
                  理留置送達者,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為增加對應受送達人
                  之保護,爰規定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份應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方式,使應受送
                  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故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且已
                  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
                  ,則以行政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
                  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
                  違(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有關聲請人指摘本法第 74 條相較於現行訴訟三法(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為不同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
                原則一節:
                1.依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行政訴訟與民事訴
                  訟,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之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程
                  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雖多有類似之制度,但其具體規範內
                  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之規
                  定。基於精簡法 條之 立法考量,行政訴訟法雖設有準用部分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非表示二者須有相同之規定。就送達制度而
                  言,人民權利受寄存送達影響之情形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
                  …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於寄存送
                  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 10 日為更長
                  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
                  ,裁量決定之。」是以,即使針對同屬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上
                  開解釋亦認為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
                  法第 138  條第 2  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送達效力
                  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
                2.復依陳敏大法官及林錫堯大法官共同針對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
                  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所述:「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
                  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
                  ,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
                  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釋憲者如進行跨體系
                  比較,可能滋生之最大疑慮,當在於壓縮立法者之形成自由。」
                  本法係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
                  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
                  之程序,本質上與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而行政程序之種類、態樣
                  繁多,行政任務亦有其管制之公益目的,人民權利受寄存送達影
                  響之情形較訴訟程序更為複雜,更不可逕以本法寄存送達之生效
                  時點未與訴訟法作一致性規定,即遽論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
                  原則,此應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宜由立法者裁量決定之。
          五、檢附相關資料如下:
          (一)附件 1:本法第 74 條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立
                法委員提案及行政院草案條文暨說明彙整表。
          (二)附件 2:本部 105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3506080  號函
                及所附「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稿(第 1  階段)」之節
                本(修正條文第 74 條)。
          (三)附件 3:本法研修小組第 130  次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
          (四)附件 4:本法研修小組第 159  次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
          (五)附件 5:本法研修小組第 160  次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節錄)。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