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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6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公務員宿舍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有公共設
施」
主    旨:有關貴院函為經管之職務宿舍,其圍牆內、宿舍建物外公共區域所種植之
          南洋杉枝葉遭強風吹落折斷,導致鄰近民宅、車輛受損害等情,認應有國
          家賠償法第 3 條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5  年 11 月 9  日東院義文字第 1050000640 號函。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使用或供
              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屬之
              ,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述貴院經管之職務宿舍是否屬本法第 3  條第 1  項之「
              公有公共設施」乙節,除參照前述判例判斷外,查學說上認為,上開
              「公有公共設施」必須是「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例如:道路、橋
              樑)或供公務目的使用(例如:辦公大樓)之物,若係「間接」供公
              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物,例如:公務員宿舍,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652  頁,2016  年 4  版);又司法實
              務亦認,宿舍係供配住宿舍者居住及使用,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國字第 19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國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是以,綜合上開學說及司法實務
              見解,職務宿舍(公務員宿舍)非屬本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並無疑義。
          四、至於本件來函說明二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 1  號
              判決,以及說明三、四所引學者論著,係屬司法實務及學說對於本法
              所稱「公有公共設施」概念範圍之論述及個案判斷,惟均未論及職務
              宿舍是否屬於本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而與本件得否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認定無涉,附此指明。
正    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