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擔保人
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
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8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行政執行
分署 93 年 2 月 5 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請求辦理分期,當日
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餘欠並自 93 年 3 月 20 日
起至 94 年 6 月 20 日止,分 16 期繳納,前 15 期按月繳納 3,000
元,於最後一期全數繳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表示伊前夫即異議人於臺北
市○○街有一間商場店面,價值 800 多萬元,願以此擔保,執行人員當
場告知若有 1 期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將依法強
制執行等語。該筆錄經當場交閱義務人(按應係義務人之負責人)確認無
訛後簽名。另據異議人出具 93 年 2 月 11 日擔保書記載:「一、具擔
保書人……因貴處 90 年度稅字第 50457 號及 92 年度費字第 16872
至 16873 號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
:義務人願自 93 年 3 月 20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16 期繳納執
行金額,每期繳納 3,000 元,至 94 年 6 月 20 日繳清末期之日止,
其中任何 1 期未依時間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第 16 期全清)……。二、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
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是義務人於繳清
稅款前,異議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新北分署 102
年度他執字第 2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北分署
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義務人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負責人丙○
○於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2 月間與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協議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以名下臺北市○○區
○○段○○小段 287 地號土地及同段 3910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
擔保,經查封拍賣,最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規定視為撤回並
塗銷查封登記。自該不動產視為撤回執行後,異議人已不願再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
保,且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期間未再執行,異議人也已不願再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為擔保,故異議人在 99 年 5 月清償系爭不動產與金融機構之貸款並塗銷抵押
權設定。新北分署囑託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即將定期拍賣,已侵害異議人之利益,請求
停止定期拍賣並塗銷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滯納 8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於 84 年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該院於 85 年 3 月 20 日就未清償部分核
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於 89 年 5 月 15 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至新北地
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該院將案件移交板橋行
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新北分署)繼續執行(執行案號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0457 號)。新北分署因義務人未按 93 年 2 月 5
日申請分期繳納筆錄所載分期條件履行,分別以 95 年 2 月 16 日板執辰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50457 號命令、99 年 11 月 11 日板執辰 90 年營所稅
執特字第 00050457 號函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限期義務人繳納,因義務人仍
未繳納所有滯欠款項,故以 99 年 11 月 11 日板執辰 95 年度他執字第 8 號
函囑託臺北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
分署)執行擔保人即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惟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不願承受,
視為撤回。復於 104 年 2 月 3 日再以新北執辰 102 年度他執字第 25 號函
囑託臺北分署執行系爭不動產。異議人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具狀向新北分署
聲明異議,其事實理由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新北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
,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
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8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新北分
署 93 年 2 月 5 日執行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請求辦理分
期,當日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餘欠並自 93 年 3 月 20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0 日止,分 16 期繳納,前 15 期按月繳納 3,000 元,
於最後一期全數繳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表示伊前夫即異議人於臺北市○○街有
一間商場店面,價值 800 多萬元,願以此擔保,執行人員當場告知若有 1 期
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新北分署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系爭筆錄經當場
交閱義務人(按應係義務人之負責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另據異議人出具 93 年
2 月 11 日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記載:「一、具擔保書人甲○○因貴處
90 年度稅字第 50457 號及 92 年度費字第 16872 至 16873 號行政執行事件
,茲擔保義務人乙○○企業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自 93 年 3
月 20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16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3,000 元,
至 94 年 6 月 20 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 1 期未依時間繳納,行政執
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第十六期全清)……。二、具擔保書人願擔保
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此有系爭筆錄及擔保書附於新北分署執行卷可參。觀諸系爭筆錄及擔保書所
載之前揭文義內容,足認異議人即擔保人書立擔保書時確知其所擔保義務人滯欠
稅款之範圍及最後 1 期繳清之全部應執行金額,且系爭擔保書已載明異議人願
擔保義務人繳清欠款,並願於屆期不繳清時,逕受強制執行。而查,本件義務人
分期繳納最後一次繳納日期為 93 年 7月 8 日,經新北分署廢止分期並通知義
務人繳清稅款,義務人仍未履行,迄至104 年 12 月 16 日(查詢日)止,義務
人尚欠稅額 128 萬 3,958 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此有「新北分署尚欠金額
查詢」、「新北分署案件繳款金額查詢」資料可稽。是義務人繳清前揭稅款前,
異議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系爭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異議人主張系爭
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其已不願提供此
不動產予義務人做任何擔保之用,而不得再予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
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
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
捐案件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又「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稅
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
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
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
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
,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案截
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稅捐金額為 128萬 3,958 元(滯納金及
利息另計),故本件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於 106 年 3月 4 日屆滿,尚未逾
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本案已逾執行期間,而不
得繼續執行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故行政執行機關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機關是否因
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行政執行機關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
本件並無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
止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不願再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主張本件應停止
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