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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
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
明。次按,行政院交議財政部函,為有關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
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
經法務部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58040
號函復行政院副知財政部略以:「……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是納稅義務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依同法第 44 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準此,稽徵
機關對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未依期限辦理申報之行為
裁處罰鍰,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以違反依期限申
報之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116  次會議決議,亦認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稅捐稽徵機
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分署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移送機關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93 年度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選定異議人為遺產管理人,
認異議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以 94
年 4  月 26 日 94 年度財遺產字第 5209300127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並以 94 年 5  月 2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 0940013175 號函檢送罰鍰
處分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等文件,限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前繳納
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5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等文
件移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罰鍰,對本署臺中分署 95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33158  號
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3  日中執和 95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3315
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遺產之權限,於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未依法申報或已
依法申報而有短漏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後,得以遺產繳納,如
逾限未繳經移送強制執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得對遺產執行;
遺產管理人性質屬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此經財政部中華
民國(下同)100 年 5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07500  號令解釋在案。異議人
既為被繼承人乙○○(下稱乙○○)之前任遺產管理人,故本件應以乙○○所留之遺
產為限予以執行,請求停止執行其個人對於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返還已扣押之薪資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新臺幣(下同)171 萬 8
    ,300  元(下稱系爭罰鍰),於 95 年 2  月間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
    臺中分署,下同)執行。臺中分署以 102  年 9  月 3  日中執和 95 年遺稅執
    特專字第 00033158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丙○○公司每月應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金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四分
    之三在 137  萬 1,630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等)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異議人
    不服,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臺中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異議人於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即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件係因異議人違反申報義務而遭
    移送機關裁處系爭罰鍰,當以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等為由,認異議人之
    異議及請求停止執行均無理由加具審查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
    ,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
    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行政院交議財
    政部函,為有關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可
    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經法務部以 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
    字第 10100058040  號函復行政院副知財政部略以:「……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是納稅義務
    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
    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準此,稽徵機關對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23 條未依期限辦理申報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以違
    反依期限申報之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小組第 116  次會議決議,亦認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稅捐稽徵機關
    對其裁處之罰鍰,分署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移送機關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選定異議人為遺產管理人,認異議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以 94 年 4  月 26 日 94 年
    度財遺產字第 5209300127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系爭罰鍰,並以
    94  年 5  月 2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 0940013175  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
    系爭處分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等文件,限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前繳納罰
    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5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
    、系爭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中分署執行
    卷可稽。準此,臺中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僅為乙○○之前任遺產管理人,故本件應
    以乙○○所留之遺產為限予以執行,請求返還已扣押之薪資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臺中分署認無停止
    執行之事由,有如前述,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
    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本件應以乙○○所留之遺產為限予以執行,而請求
    停止執行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10-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