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榮服處或榮家於申復期間屆滿後重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依審查結果是否
符合就養規定作成決定通知申復人,縱然該決定屬「繼續就養」,仍具有
法律上拘束力,屬確認性質規制內容,自屬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貴會所屬榮服處或榮家辦理年度就養驗證,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函復榮
民繼續就養之法律性質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5 年 8 月 17 日輔養字第 1050063144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處分依其規制內
容,可分為命令的、形成的與確認的行政處分,其中「確認的行政處
分」係指對特定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個人(尤其個人之地位)
、物或事實在法律上之重要特性,予以拘束性之宣示而言,例如:人
民對國家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之確認,該宣示係屬法律上有拘束力之規
制,倘若法律所規定之給付,業經透過確認處分予以確認,則只要此
項確認處分繼續存在,即不得拒絕給付或要求返還,此係源於確認處
分之拘束力,故於法律關係、權利或義務之有無發生爭執或有澄清之
必要時,行政機關對之所為之確認,當可認其為行政處分(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105 年 8 月 4 版第 1 刷,第 251-252 頁參照
)。
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1 條規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復依國軍退除
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 24 點規定,貴會辦理就養榮
民驗證,應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
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
理;榮服處或榮家則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審查結
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
之次月 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是以,
榮服處或榮家既須於申復期間屆滿後,重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依
審查結果是否符合就養規定,分別作成「停止就養」或「繼續就養」
之決定後通知申復人,縱然該決定係屬「繼續就養」,其仍具有法律
上之拘束力,而屬確認性質之規制內容,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本法
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正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