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因事涉具體個案,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
責自行判斷卓處
主 旨:有關貴局所轄公立學校教師解聘案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撤銷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7 月 18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537091500 號函。
二、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同
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如行政處分業經行
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得否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本部曾
就相關機關來函所詢表示意見提供參考在案,學說及司法實務容有不
同意見,見解未臻一致。至於本件是否符合本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之要件、得否適用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因事涉具體個案,仍請貴
局本於權責自行判斷卓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