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係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而非直接供公目
的使用之公共設施,故對於因公共自行車瑕疵造成使用之民眾損害,其相
關賠償責任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規定
主 旨:有關貴市公共自行車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
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5 月 20 日北市交管字第 10530287900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所作之行為,可區分為「公權力行為」與「私經濟行為」
兩大類;公權力行為是公法行為,私經濟行為是私法行為。所謂公權
力行為,參照最高法院 80 年度臺上字第 525 號判決,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
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例
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
之行使有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文揭示:「國家機關為達成行政任務
,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於給付行政
之範疇內,行政機關實現其行政職務之方式,除法規有特別規定應以
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外,原則上容許行政機關自由選擇,以公法形式
或私法形式提供給付,該選擇之自由包括「給付主體組織」方式及「
給付或利用」法律關係方式兩種(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3 版 1 刷,第 4 頁至第 5 頁參照)。是以,在給付行政領
域,由政府提供之各類公共服務,不必然皆屬於公法關係,倘選擇以
私法方式提供給付達成其行政職務時,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四、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規定所稱「公共設施」,係指直接供公目的使用或供公務使用
之設施,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狀態者
而言(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判例參照)。旨揭公共自行
車租賃系統,依來函所附資料所示,係由貴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由
得標廠商依約規劃、設計、建置、營運、管理與維護,且依契約書第
8 條之(二十)係以廠商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提供民眾使用,且
依契約所建置公共自行車租賃站及其相關設備所有權於營運期間歸屬
於廠商。而使用旨揭公共自行車之民眾,依使用時間之長短給付租金
情事觀之,經營業者與使用人之間成立私法上的租賃契約關係,換言
之,該公共自行車係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而非直接供公
之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本部 92 年 4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20012
472 號函參照),故對於因公共自行車瑕疵造成使用之民眾之損害,
相關賠償責任,應依私法法律關係解決,無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