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機關工友所享特別休假,雇主發給其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若屬勞工
基於僱傭關係權利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究係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或第 126 條均涉及勞動基準法解釋及適用,宜徵詢該法主管機關意見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之未休假加班費請求權究屬公法或私
法上權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5 年 4 月 21 日總處組字第 10500384931 號書函。
二、按行政機關與工友(含技工、駕駛)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僱傭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93 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 122
6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判決參照),
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第 39 條規定:「第 36 條所定之例假、第 37 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38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關於
行政機關之工友依上開規定所享有之特別休假,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發給之工資,是否屬勞工基於僱傭關係權利之一部分?若然,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究係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或第 126 條均涉及勞動
基準法之解釋及適用,建請徵詢該法主管機關勞動部意見。
三、又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按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
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行政機關之工友未休假加班費,倘貴總處認係屬公法上請求權
者,則來函說明一所引述貴總處改制前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2
月 24 日局企字第 0950004726 號及 94 年 8 月 19 日局企字第
0940024527 號書函所示「得自次一會計年度起五年內核實補發」之
見解,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不符,不宜再予援用,附為
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