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主管機關如認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專家學者,實
務上須經該私法人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且該專家學者代表均係由董事會基
於專業考量選任,其發言及行使職權亦本專業,而認應非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規範主體時,受理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機關當予尊重
主 旨:有關教育部推薦之林○○等 6 名專家學者擔任「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
助獎學基金會(下稱獎基會)」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可免除申報財產疑義
乙案,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5 年 1 月 12 日秘台壹字第 1040103420 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揆諸
該款立法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團體業以出資或
捐助,則代表國家、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
事、監察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
開意旨,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
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
,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
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
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
224 號函及 97 年 12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1118076 號函釋可稽。
三、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
私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其適用範圍依本部 97 年 12
月 25 日法政決字第 0970048718 號及行政院 98 年 1 月 20 日院
臺專字第 0980000419 號等函釋,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
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
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另考量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
董事及監察人可能係民間之專家、學者,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
申報又涉及申報人隱私基本權利,是前開函釋所示「代表政府或公營
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上應予限縮,應
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
義務人;是以,如具體個案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
其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
業獨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攸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
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
權認定之,原則上各業務主管機關如已依上開本部、行政院函釋辦理
,受理申報機關當予尊重,亦經本部 104 年 8 月 28 日法廉字第
10405012230 號函釋及 104 年 9 月 18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40501
3360 號函釋示在案。
四、本案教育部既以 104 年 12 月 14 日臺教政(一)字第 104017348
3 號函,認定系爭林○○等 6 名專家學者擔任之獎基會董事及監察
人實務上須經該會董事會同意後由該會遴聘之,且該等專家學者代表
均係由董事會基於專業考量選任,其發言及行使職權亦本專業,而認
應非本法規範主體,本部對該部依前揭函釋意旨認定事實之結果爰予
尊重。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