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核發應屬羈束處分,原則上不得附加附款,而主管機關
核發開業執照,並於核發執照加註限期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資料,此屬何
種行政行為,涉後續究屬合法授益處分廢止或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判斷,
宜由主管機關先行釐清
主 旨:有關診所未依醫療法規定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資料,是否可部分廢止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3 月 29 日新北衛醫字第 105049355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3 條規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
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
得為之。」其所謂「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加以補
充或限制而言,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或範圍加以某種限制,則屬行政
處分主要規律內容之問題,而非附款。又原則上唯有裁量處分始容許
有附款;至於羈束處分,原則上不得附加附款,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因羈束處分係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
應作成特定法律效果之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羈束處分如為附款
自須有法律明文規定,須基於便民或行政程序之簡化、快速,而以確
保該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法定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原規
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否則將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本部 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720 號函參照
)。
三、次按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
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
業執照。」關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核發,倘申請人提出申請、備具
法定文書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件時,主管機關即應發給
開業執照,其性質應屬羈束處分。是以,本案原核發之開業執照是否
可附加附款?又本件個案若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
法定要件,貴局卻仍核發開業執照,並於核發執照加註限期檢附建築
物所有權狀資料,其究屬行政處分附加附款?或對人民申請內容或範
圍之限制?或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上疑義,因涉後續究屬合法授益
處分之廢止或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判斷,宜請貴局先行釐清。
四、末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
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
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
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
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局如業
務上有法規諮商需要,宜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及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法制意見;如認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請依上
開規定敘明案件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
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