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內政部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不予許可,屬行政處分,
而有關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包括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程序相關規定,此時攸關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發生,及行政救濟法定期間
起算,因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及實務運作,宜請
主管機關檢具法制研析意見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主 旨:所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不予許可」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3 月 14 日移署出停東字第 105003457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所為具體行
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上開要件判斷。如符合上開所定要件,
即屬行政處分。有關內政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不
予許可」,即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要件,且現行實務亦無爭議(最高
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0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有關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
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上開所稱「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包括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本部 91 年 5 月 22 日法令字第 09100
19582 號令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觀之
,係指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是以,貴署所詢依系爭辦法所為「不
予許可」,是否可不適用本法第 95 條有關行政處分作成方式及本法
第 1 章第 11 節有關送達之規定乙節,查上開行政處分作成方式及
送達相關規定,攸關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發生及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法
定期間之起算(本法第 110 條及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如不適用本法上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
國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 710 號解釋及陳
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又如兩岸條例或系爭辦法就此未
另為規定,則倘不適用本法上開規定,將如何作成行政處分並使其生
效?恐有疑義,前開兩岸條例或系爭辦法如何解釋、適用,甚或修正
,因事涉兩岸條例及系爭辦法之規定及實務運作,貴署如有疑義,請
檢具法制研析意見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