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3 條追徵規定與政治獻金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追徵規定其
立法目的不同,如主管機關依政治獻金法前開規定裁處沒入後,始發生不
能執行沒入情形,因該法就此情形未為規範,則得依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另以行政處分追徵其價額
主 旨:關於大院裁處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於主文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照參考。
說 明:一、復大院 105 年 2 月 1 日院台訴字第 10532300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3 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
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
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
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 1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
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
額(第 2 項)。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第 3 項)。」本條第 1 項規定受處罰者或其物之所有人如為避免
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其他方法使
該物形成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之狀態;或雖尚能裁處沒入,
但其價值已減損,而失去沒入之制裁意義,爰規定得沒入其物之價額
,或除沒入其物之外,另沒入其物減損之差額,以為原應沒入物之代
替或補充,故沒入價額或差額之處分,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第 2
項係針對業經裁處沒入之物,因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其他方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或致物之
價值減損,乃另以行政處分命其繳納應沒入物之價額或價值減損之差
額,因其非屬行政罰,故稱為「追徵」(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第 190 至 193 頁參照)。第 1 項與第 2 項之
立法目的均在於填補處罰之漏洞,不同之處在於第 1 項係以裁處沒
入前之行為為規範對象,第 2 項則在規範裁處沒入後之行為(廖義
男主編,行政罰法,2008 年 9 月二版,第 184 頁參照)。又本
條第 3 項明定追徵應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以避免
行政機關對追徵之方式有疑義,並保障人民救濟之權利(本條立法理
由及本部 100 年 8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00017015 號函參照)。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如各種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等另有特別規定者,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若無相關
規定者,始適用本法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本法第 1 條、本部 97 年
4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3956 號函參照)。查政治獻金法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係本法制定施行前所定,
經查其立法理由僅敘明對違法收受及支用政治獻金之處罰。是以,上
開條文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其所謂「追
徵」,應係指行為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裁處沒入違
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時有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而以裁處追徵其價額為
代替,與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追徵」係裁處沒入後因不能執行沒
入所為另一行政處分有所不同,而應優先適用政治獻金法;又如主管
機關依政治獻金法前開規定裁處沒入後,始發生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
,因該法就此情形未為規範,則得依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另以行政處分追徵其價額,因此一處分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至於個案是否有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須於裁處後個別判斷,無從於
裁處書主文併為諭知,且如同時諭知,因追徵之範圍及價額尚未確定
,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