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處分附款目的在於對處分之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賦予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時得有彈性
處理空間,非就土地改良物是否併同土地一併徵收所為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及行政處分附加之附款,是否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本部意
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5 年 3 月 10 日秀(105) 國會宗字第 1
05031001 號函。
二、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規定,土地徵收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上
開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係指如市區道路條
例第 11 條關於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處理、水利法
第 76 條關於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對妨礙水流之障礙物之處理等,自
應依特別規定辦理,不宜一併徵收。
三、行政處分之附款係指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所附加之意思
表示或規制,其目的在於對處分之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依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或雖屬作成
羈束處分,而法律有明定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附款。惟因上開條文僅係規範作成行政處
分得附加附款之情形,俾賦予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符合上開要件時,
得有彈性處理之空間,並非就土地改良物是否併同土地一併徵收所為
之特別規定;又行政處分無論有無附加附款,其均屬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與前述土地
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係屬抽象之法規範有別,又如法律已就行政處分之效力有所規定者,
乃屬法律之規範,如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將該法律規定作為
行政處分之規律內容,或附帶將該法律規定予以提示或說明,則非附
款。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於附款,仍應
個案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正 本:立法委員李○○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含第 1 類、第 2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