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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3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應係指該證據
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存在,因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或因故不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
主    旨:為大院大法官審理蘇○○聲請解釋案,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證據」之內涵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10 月 28 日秘台大二字第 104002933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
              規定(第 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  項)。」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
              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各機關就個案之釋示,如認有全體機關
              一體適用之必要,應採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規則以
              令發布之方式處理(本部 99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90700176
              號函參照)。查本部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44067 號函
              ,係就教育部所詢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因遺失或未出具大專集訓
              及分科教育等服兵役證件,致未能併同採計義務役軍職年資,當事人
              逾辦理復審期限後始提出有關證件要求重行核定,是否屬本法第 128
              條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疑義提供法律意見,並非
              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另查本案解釋憲法聲
              請人所援引確定終局裁判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52  號判
              決適用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見解,係「…又原判決固
              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 69 年判字第 736  號判例作為解釋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依據。惟所謂『
              發現新證據』,係指處分時業已存在,而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證
              據,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原判決縱贅引該判例,仍不影響其解釋適
              用上開規定之結果。」並未實質援用本部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
              第 0930044067 號函,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
              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
              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
              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
              家精神,是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
              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頁 491  參照)。因此,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新證據」,應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
              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而言(本部 95 年 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400
              48235 號函、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096260  號函參照
              )。惟如該證據係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
              如係依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是成立於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終結前者。例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終結前已存
              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終結
              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7151 號刑事
              判例參考),仍屬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新證據」(最高行
              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21  號判決參照)。至於所稱之「新證據
              」其內容是否係依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是成立於前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終結前者,應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
          四、又本部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44067 號函說明三所述「
              故前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
              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並未就「原
              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
              再作詳細說明,此因該函釋個案之新證據係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原
              始物證,其內容並非係依另一證據作成,故未再進一步詳為說明,併
              此敘明。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