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應係指該證據
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存在,因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或因故不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
主 旨:為大院大法官審理蘇○○聲請解釋案,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證據」之內涵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10 月 28 日秘台大二字第 104002933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
規定(第 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 項)。」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
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各機關就個案之釋示,如認有全體機關
一體適用之必要,應採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規則以
令發布之方式處理(本部 99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90700176
號函參照)。查本部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44067 號函
,係就教育部所詢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因遺失或未出具大專集訓
及分科教育等服兵役證件,致未能併同採計義務役軍職年資,當事人
逾辦理復審期限後始提出有關證件要求重行核定,是否屬本法第 128
條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疑義提供法律意見,並非
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另查本案解釋憲法聲
請人所援引確定終局裁判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52 號判
決適用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見解,係「…又原判決固
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 69 年判字第 736 號判例作為解釋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依據。惟所謂『
發現新證據』,係指處分時業已存在,而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證
據,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原判決縱贅引該判例,仍不影響其解釋適
用上開規定之結果。」並未實質援用本部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
第 0930044067 號函,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
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
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
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
家精神,是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
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頁 491 參照)。因此,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新證據」,應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
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而言(本部 95 年 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400
48235 號函、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096260 號函參照
)。惟如該證據係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
如係依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是成立於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終結前者。例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終結前已存
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終結
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7151 號刑事
判例參考),仍屬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新證據」(最高行
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21 號判決參照)。至於所稱之「新證據
」其內容是否係依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是成立於前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終結前者,應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
四、又本部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44067 號函說明三所述「
故前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
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並未就「原
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
再作詳細說明,此因該函釋個案之新證據係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原
始物證,其內容並非係依另一證據作成,故未再進一步詳為說明,併
此敘明。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