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仲裁人如有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如仲裁人與當事人間
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等,當事人得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該仲裁人迴避仲裁案件
主 旨:台端所詢仲裁人迴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4 年 11 月 30 日致本部函。
二、按仲裁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
裁事件,並保守秘密。(第一項)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
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
、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者。(第二項)」又如有前揭規定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亦得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該仲裁人迴避。是以
,本件台端所述個案情節如符合上揭條款所定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
辦理。惟事涉仲裁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如來函所述乙律師,是否有
仲裁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所定之情形),宜請自
行審酌認定之。
正 本:○○國際法律事務所楊○○律師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