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申報義務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於受處罰後仍應依前法相關規定申報,至後續處理得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如仍不履行得連續處以怠金,另故意申報不實應以完成申報為前
提,如尚未申報則難以前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處罰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時,如何履行申報
義務疑義乙案,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6 月 23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41831955 號函。
二、有關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前段「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經裁罰並通知限期申報仍未申報者
,於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後,是否仍應履行原申報義務乙節:按本
法第 12 條第 3 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係就申報人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期限申報之違章行為,規範罰則及後續處理方式。其並未規定
申報人受處罰或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後,得免除其原應履行之申報義務
,是其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財產申報。
三、有關屢次不為申報而遭裁罰處分確定者,其申報義務始終無法履行,
大院認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範後續處理方式,應增列仍應履行義務,
如不履行得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乙節:
(一)按財產申報係本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申報人不履行該義
務,除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對其科予行政罰(罰緩)外
,並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規定申報人有依規定期限申報之義務,未依期限申報而遭
查獲者,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處以罰緩。惟於裁處罰緩
後,行為人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
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處分機關(執行機關)以處分書或
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應由執行機關依間
接強制方法(處以怠金)執行之。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義務者,執
行機關得再連續處以怠金(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已就此規範後續處理方式,應可
督促申報人履行義務,尚無於本法增列相關規定之必要。
(三)茲有附言者,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罰緩額度基準(下稱處罰緩額
度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未依規定期
限申報或第 13 條第 1 項未依規定期限信託者,罰緩基準如下:
(一)逾規定期限 7 日內始補行申報或信託者:6 萬元。(二)
逾規定期限 8 日以上者,每逾期 1 日,提高罰緩 5,000 元。
(三)逾期 235 日以上者,處最高罰鍍金額 120 萬元。」因該
基準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裁量性
行政規則」,此種行政規則經由「行政實務」及「平等原則」將產
生對外效力,行政機關如無合理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事件,為不同
於該行政實務之處理。準此,對相同事件,無合理理由,不得為不
同之處理,然針對不同事件即應為不同之處理,既有處罰緩額度基
準,行政機關應確實依個案中申報人逾期日數裁處罰緩,如申報人
遲未申報,應俟申報人逾期日數確定後依處罰緩額度基準予以最高
額之處罰,方為妥適。
四、大院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404 號不起訴處
分書與實情似有不符,請本部通盤考量,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類
似案件時,宜審酌被告後績之處理態度,必要時應以緩起訴處分命其
履行申報義務乙節:按檢察官偵辦其體個案時,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職權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乃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限,本部予以尊重。
五、申報人未依規定申報,影響其後績查核及裁處作為乙節:
(一)按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
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緩。」其中「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係要求申
報人應「遵期申報」,與申報人財產是否誠實申報,有無隱匿之動
機、意圖及必要等事項無涉,是一旦申報人未遵期申報財產,即應
裁罰,至「故意申報不實」則得、要求申報人應「誠實申報財產」
,俾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
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申報人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
,自應裁罰。準此,申報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申報人
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應屬二事,非謂申報人逾期申報,即必有申報
不實情事。況依前揭處罰緩額度基準第 3 點規定,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期限申報罰緩靜、依逾期日數累進,且金額甚鉅,申報人應
無甘冒受生巨額、罰緩之風險而刻意規避財產申報實質查核之理。
(二)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查閱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
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有貪潰之情事。二、申報人生活與
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
瀆之嫌疑。」是具體個案如認申報人有符合該規定所列事由,受理
申報機關(構)自可辦理個案查核,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並得
予以裁罰。惟財產申報查核事涉申報人隱私權益,自當有所節制,
查本件所指案例,大院既稱無前開查閱辦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指
事由,其未辦理個案查核,應屬當然,尚與本法立法意皆無違。
(三)末以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既
稱「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應以申報
義務人完成申報為適用前提,是如申報人尚未申報財產,尚難依該
等規定處罰。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