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實質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
託人仍應依信託契約內容及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使實質上之
信託利益歸屬受益人
主 旨:所詢信託財產之財產所有人歸屬認定疑義事,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26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40120786 號函。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
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為信託
法第 1 條、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是以
,信託必有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惟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仍應受信託目
的或信託本旨之限制;易言之,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為受託人所有
,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契約之內容及
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9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05722 號函參照),使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
屬於受益人(本部 103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580 號
函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幼兒家長為不動產之受託人,是否符合貴部辦理 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就學補助之資格,事涉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
法第 4 條規定:「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
屬家戶年所得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 3 筆以上不動
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 650 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
得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不予補助。」乙節,因上開規定所稱「具有
」,究指形式所有或實質所有,仍請貴部依該辦法之立法意旨,參酌
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