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事故地點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之設施處,雖無從查知該設施之設置機
關,但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事實上具
有管轄權主管機關,應以地方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主 旨:奉交下關於吳○發君代理其父吳○茂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確定賠償義務機
關,有關雲林縣政府補陳事故地點地籍位置實測結果,囑本部再次研提意
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4 年 11 月 20 日院臺經議字第 1040063108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查為辦理旨揭國家賠償事件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案,本部前以 104 年
7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10403509000 號書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
川局(下稱五河局)及雲林縣政府提供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相關事實、
證據及法規依據等卷宗資料(含相關法令、會議紀錄、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勘查照片、所有權人範圍地籍著色圖等),惟雲林縣政府所
提供之地籍圖謄本及事故地點現況照片等資料,均與五河局相同,且
亦曾表示系爭事故地點「版橋」,位於五河局及該府所有之土地交界
處,係用以銜接防汛道路與產業道路(按應為農路)交通出入所設置
,爰本部依所調閱之資料,認定雲林縣政府為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
之機關(本部 104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200 號函參
照)。雖該府 104 年 11 月 17 日府地劃二字第 1042704473 號函
說明三表示同年月 12 日再至事故地點實地地籍測量,經實地繪測結
果,認本件事故「版橋」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段 1510 之 1 地號
土地上(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惟查該府 104 年 7 月 21 日
府行法二字第 1046003349 號函所附意見,係認「版橋」之所在位置
土地分別為該府、五河局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又查 104 年
11 月 12 日該府並未會同五河局及其相關單位前往測量,亦未申請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故其繪測結果正確性能否採信,尚屬有疑。
三、再者,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
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又所示「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於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
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
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0 年 6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00011992 號
函參照)。職是,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該「版橋」之設置機關,惟由
該「版橋」之坐落地點,係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其設置目的
應係便利民眾可自農路通行至水防道路,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37 條
、第 38 條第 1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0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規定,雲林縣政府乃事實上對該「版橋」具有管轄權之管理機關,
而五河局僅係 1510 之 1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機關。故雲林縣政府
主張依其重測結果,該「版橋」係位於五河局管理之土地上,應以五
河局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云云,應不足採。
四、另於河川區域內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
用行為應經許可(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
定參照),然此許可之目的,係為避免新建工程設施破壞原有水利設
施之結構,進而影響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運作。至於「版橋」
之設置是否達足以供人車通行之安全標準,則應為「版橋」之設置機
關所應審認。故雲林縣政府主張本件事故地點係於河川區域內五河局
所管理土地上所興建橫跨溝渠版橋,屬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該「版橋」設施應歸五河局管理,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雲林縣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本部前
次意見仍請鈞院參考。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