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立學校具機關地位,其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規
定,如僅規範內部單位之組織、業務處理等,且係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即屬行政規則;至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目的
範圍外,並未具與機關相當地位,如訂定前述規定自非行政規則
主 旨:所詢關於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規定,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疑義
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23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40906241 號函。
二、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同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
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係屬行政規則類型
之一。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
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係為具體推動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決議事項,爰明定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並就該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相關事項授權由學校定之,且該
規定適用於公、私立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2 款規
定參照),合先陳明。
三、就旨揭所稱之學校,因來函未敘明是公立或私立學校,故分述如下:
(一)公立學校:為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
位,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9 條第 2 項授權所訂定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設置規定,倘僅係規範此一內部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78 號判決參照)之組織、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且
係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即屬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另公立學校訂定前揭行政規
則,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應踐
行本法第 160 條規定之訂定程序。至於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
部程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者(本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係指「管理關係事項」之行為而言(林錫堯著,行
政法要義,95 年 9 月 3 版第 1 刷,頁 517 參照),即公
立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所為之教學指導、成績評量或
秩序維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頁 768
參照)等行為,訂定行政規則自非屬之。
(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
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
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
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
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78 號判決及第 862 號判
決參照)。是私立學校於前揭特定範圍外並未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
位,其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規定,自非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行政規則,惟私立學校仍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下達」程序,使該設置規定為全校師生週知,亦無不可,
併予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