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若係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依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釋放,該保安處分於釋放之時
即屬執行完畢;若因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得前述命令或裁定,經勒戒處
所逕予釋放者,亦應於該日午前獲得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5 款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7 月 29 日中選法字第 1040023689 號函。
二、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
章,對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其
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而刑罰係基於公平、正義之應報,藉處以犯罪
行為人相當之刑,以符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滿足,並達一般預防之目
的。刑罰與保安處分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本部 102 年 9 月 11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9740 號函、104 年 3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403
503440 號函參照)。又自由刑期間,視受刑人犯罪責任的輕重,而
有確定刑期;保安處分期間,則視行為人未來危險性格而定,只能分
別規定絕對或相對的不定時限(蘇俊雄著,刑法總論 I,87 年 3
月修正再版,第 166 頁參照)。是以,保安處分期間與刑期期間應
屬二事,不宜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677 號解釋。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 1 年。」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 條規定:「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7 日前,陳報該管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 1 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
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
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
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 2 項)」同條例第 2 條規定: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
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勒
戒之裁定,其性質與刑事判決之徒刑執行不同,並無「刑期」概念,
而係由醫師經專業判斷,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判斷是否
予以釋放。依貴會來函,本件受處分人經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於 104 年 7 月 24 日獲得釋放之時,若係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依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釋放,則該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於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若其係因觀察、勒戒期間屆滿
,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經勒戒處所逕予釋放者,
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 26 條
規定,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亦應於該日午前獲得釋放之時,即屬
執行完畢。
四、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例如: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7 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及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及執行完畢。至於
個案之執行完畢時點,仍應視各該受處分人實際獲得釋放或實際執行
完畢之時點而定,仍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視個案具體情形本於權責
認定。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法務部矯正署、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
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