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法頒發之印信,駐
外機構是否為行政機關,因涉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
其館長、副館長如經認定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之要件,但符合同款所指「職務
列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時,仍須依法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是否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財產申報義務人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4 年 10 月 2 日政字第 10443504880 號函。
二、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之幕僚
長、主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又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
、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人員,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款訂有明文。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
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 4 項為認定標準,而「獨立預算」應
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之「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
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
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相關規定職權認定,
有本部 101 年 8 月 16 日法廉字第 10105015400 號函釋可稽。
再查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
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
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併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4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駐外機構是否屬本法所
稱政府機關,應視其是否符合前開行政機關認定標準定之,駐外機構
既有「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明確規範其組織架構,自符合「依法設置
」之要件,至其是否該當「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
」等 3 要件,因涉事實認定,請貴處依前開說明本於權責逕行認定
。
三、次按本法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
職人員,是不論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
則未包括在內。如認副主管或任務編組之主管有申報財產之必要,應
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核定該等公職人員須申報財
產,此有本部 97 年 9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720 號函釋可
參。查「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 5 條規定:「駐外機構館長、副館
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
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
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
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
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
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第
1 項)。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
2 項)」是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如經認定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之要件,惟符合同
款所指「職務列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者,自仍須依
法申報財產,併予敘明。
正 本:外交部政風處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