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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400071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法頒發之印信,駐
外機構是否為行政機關,因涉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
其館長、副館長如經認定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之要件,但符合同款所指「職務
列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時,仍須依法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是否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財產申報義務人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4  年 10 月 2  日政字第 10443504880  號函。
          二、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之幕僚
              長、主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又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
              、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人員,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款訂有明文。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
              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 4  項為認定標準,而「獨立預算」應
              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之「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
              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
              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相關規定職權認定,
              有本部 101  年 8  月 16 日法廉字第 10105015400  號函釋可稽。
              再查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
              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
              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併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4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駐外機構是否屬本法所
              稱政府機關,應視其是否符合前開行政機關認定標準定之,駐外機構
              既有「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明確規範其組織架構,自符合「依法設置
              」之要件,至其是否該當「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
              」等 3  要件,因涉事實認定,請貴處依前開說明本於權責逕行認定
              。
          三、次按本法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
              職人員,是不論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
              則未包括在內。如認副主管或任務編組之主管有申報財產之必要,應
              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核定該等公職人員須申報財
              產,此有本部 97 年 9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720 號函釋可
              參。查「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 5  條規定:「駐外機構館長、副館
              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
              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
              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
              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
              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
              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第
              1 項)。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
              2 項)」是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如經認定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之要件,惟符合同
              款所指「職務列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者,自仍須依
              法申報財產,併予敘明。
正    本:外交部政風處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