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勞工特定債權之強制執行客體不在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
,該規定尚難逕認屬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之情形,另雇主將資產全數信託是否構成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所
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主 旨:有關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就雇主已信託之財產主
張執行分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13 日勞動福 3 第 1040136617 號書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信託財
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
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
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
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
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法律明文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不受信託法第 12 條本文限制者而言。倘該管法律規定並未
特別明文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難謂屬上述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
本部 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98 年 2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2439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
成立信託脫產而害及其債權人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
四、查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係鑑於因工資、退休
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所繫,倘日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難獲
清償,爰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強化保障勞工權益。上開規
定意旨僅在確保特定勞工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於同一
順位受償規定,至於為實現該債權而得強制執行之客體為何,不在該
條文之規範範圍,換言之其並未明文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無
論施行前或施行後,尚難逕認屬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但書所定
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於雇主將資產全數信託,移轉
登記,並將信託利益設定權利於融資銀行,是否構成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事涉事實認定,
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