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有舉辦測驗結果不實情事,主管機關
依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規定廢止其認可,似應解
為包括發現廢止事由當期之認可,且仍有「3 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規
定之適用,惟涉及該法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判斷適用,另廢止訓練機
構認可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其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主 旨:為中華民國不動產業經紀營業員協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缺失
,有關後續行政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8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06861 號函。
二、依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下稱認可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期限
為 3 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復按認可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認可並公告之:…二、參訓人員所領第 10 條第 1 項證明書所載
訓練時數或測驗結果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觀之,具有上開廢止
認可事由時,原處分機關得廢止之認可,似並未限於僅得廢止發生廢
止事由之當次認可,似應解為包括發現廢止事由當期之認可。本件據
來函所述,貴部於 104 年 3 月間抽查中華民國不動產業經紀營業
員協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及測驗情形,發現該協會於
103 年 11 月間舉辦測驗,核發給學員之訓練證明書所載「測驗合格
」之結果不實情事,核屬前開認可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定情事,得依法廢止其認可。又據貴部來函所述,擬依認可辦法第
13 條規定廢止第 1 次認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8
條但書規定,撤銷第 2 次認可,使其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
貴部對該訓練機構第 1 次認可期間已於 103 年 11 月 17 日屆滿
,貴部即使廢止該次認可,並不使其溯及既往失效,似無實益,雖似
可達到管制訓練機構於 3 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之效果(認可辦法
第 13 條第 3 項),然對於現尚在有效期限之第 2 次認可(期間
為 104 年 2 月 16 日至 107 年 2 月 15 日),並無影響。是
以,依前揭說明應逕予廢止發現廢止事由當期之認可即可,且仍有同
條第 3 項「3 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規定之適用。惟上述意見,
因涉及認可辦法第 1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探求,仍請貴部本諸職權釐
清判斷適用。
三、又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
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
立法說明參照)。該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
罰性之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
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
一概而論(本部 101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360 號函
參照)。本件貴部擬依認可辦法第 13 條規定廢止案內訓練機構之認
可,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其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