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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88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特定目的相符,另依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又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法規命令,故公務機
關如援引「行政規則」,自不得為辦理依據
主    旨:所詢某民眾所有之私有土地因屬袋地,申請通行貴部經管已出租之國有學
          產土地,得否提供承租人個人資料,以利該民眾徵詢承租人之同意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9  日臺教秘(五)字第 1040029887A  號函
              。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另依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但
              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是旨揭函詢事項,
              因貴部係以財產管理之特定目的(號:094) ,蒐集旨揭國有學產土
              地(下稱學產土地)承租人之個人資料,則貴部將該個人資料提供(
              即利用)予旨揭民眾,並非以學產土地之管理為目的,係屬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
              之一,始得為之。是貴部欲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之「法律
              明文規定」辦理提供,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據,如援引來函所稱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  項規定,因該作業要點係屬「行政規
              則」,自不得資為辦理依據;又貴部就旨揭資料之提供,似無符合個
              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至第 6  款所定情事,是倘採同條但書第
              7 款「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即由貴部取得學產土地承租人書面
              同意,自得將該承租人個人資料提供予旨揭民眾。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781 號民事
              判例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依前項各款規定需取得書面同意申請通行者,辦理
              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原使用權人或占用人之個人資料,併告知申
              請人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係以行政規則規
              範辦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得利用原使用權人或占用
              人之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恐值斟酌,請向該管主管機關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洽詢,併予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