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民法第 66 條規定參照,軍團向國營事業無償借用
土地供眷舍使用,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自非公有公共設施,又
樹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構成部分,眷舍內所種植樹木亦非公有公共設施
,故因肇生損害樹木非公有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應由請求權
人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編列國家賠償金請撥支付
主 旨:有關張黃○○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司令部 104 年 6 月 22 日國陸督法字第 1040001279 號函及
104 年 6 月 30 日國陸督法字第 1040001362 號函。
二、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係因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損害,上開所稱「公有公共
設施」指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管理者,即屬之,惟如係間接供公共目的或公務目的使用之
物即不屬之,例如:公務員宿舍(本部 104 年 6 月 5 日法律決
字第 10400588630 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陸軍第 8 軍團指揮部前向○○公司無償借用之土地,係供作
「眷舍」使用,並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自非本法第 3 條
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又樹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陸軍第 8 軍團於無償借用○○公司
土地期間,於眷舍內所種植之樹木,亦非本法第 3 條所稱公有公共
設施。縱貴司令部已向○○公司允諾將負清除樹木之義務亦同。再者
,○○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本部 72 年 10 月 19 日法律
字第 12892 號函所示,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屬於私法人組織之
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共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發生損害賠償事件時,無本法之適用,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
19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本件因肇生損害之樹木非本法第 3
條所規範之「公有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是應由請求權
人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方為妥適,自不得由本部編列之國家賠
償金請撥支付。
正 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副 本:國防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