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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2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未滿 14 歲學
生涉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調查為加害人屬實,學校命學生接
受心理輔導處置、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等措
施,對學生處置措施實係蘊含教育目的,應不具裁罰性質,故應非屬行政
罰,自無性別平等教育法與行政罰法牴觸或競合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未滿 14 歲之學生,涉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調查為
          加害人屬實,學校為該事件之懲處時,有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9  條第
          1 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適用競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3  月 3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4002176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是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受處罰人應
              具備責任能力,而考量未滿 14 歲人身心未臻成熟,故於行政罰法第
              9 條明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又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但
              書規定參照),故各別法律中考量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認有對未
              滿 14 歲人之行為就各別具體情形規定,得處以具裁罰性之警告性處
              分者,仍得於各別法律中加以規範,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合先陳
              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不能
              望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而定
              。有關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
              ,命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加害人即學生,接受心理輔導處置、
              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其他符合教育
              目的之措施,依其 93 年 6  月 23 日及 100  年 6  月 25 日修正
              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性霸凌多屬存於學生間的性別觀念偏差行為,其
              性別意識與價值觀仍未定型,處罰威嚇可能造成性別觀念之持續扭曲
              ,反不利未來之性別關係發展,是從保護學生與性別平等教育立場應
              從寬處理,強調宜教不宜罰原則,並強化心理輔導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故要求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使其成為強制性義務。是學校對旨揭
              學生為上揭處置措施實係蘊含教育之目的,應不具裁罰性質,故應非
              屬行政罰,自無來函所稱性平法與行政罰法牴觸或競合之疑義。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