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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5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民法
第 831、1148、1151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享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又被繼承人帳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成為該帳戶契約當事人,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個人資料範圍,故各
該繼承人亦具有該法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另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銀行報告即屬履行契約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是否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金融機構就繼承人申請提供被繼承人生前之轉帳及匯款資訊所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3  月 10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300374820  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
                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
                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修正理由參
                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參照),合先敘
                明。
          (二)次按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
                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
                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者外,應保守秘密。
          (三)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
                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
                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
                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
                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第 831  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
                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
                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
                法第 3  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
          (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
                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
                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
                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
                字第 2965 號民事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 24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依民法第 602  條第 1  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
                (民法第 474  條至第 481  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
                一般寄託(民法第 589  條至第 601  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
                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 528  條至第 552  條)之規定及債
                編通則(如民法第 200  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
                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  年 3  月初版,第 357
                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
                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
                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 540  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
                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
                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
                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
                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0  條第 5
                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
                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有關本部 100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00017452 號
              書函應停止適用。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並註明
          本部 100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00017452 號書函停止適用)、本
          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0001745
  2 號書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