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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
廉財字第 10405004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7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印信條例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各等郵局及郵件處理中心應屬公營事業
分支機構,故各等郵局經理、副理及郵件處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即屬公營
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辦理財產信託
主    旨:有關貴處所詢○○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轄各等郵局及郵件處理中心是否為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公營事業分支機構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貴處 104  年 2  月 17 日政字第 1040900341 號函。
          二、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又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
              係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條及本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及層級結構各異,且公營事業機構及其
              內部組織如何予以區別,尚無法律明文規範,故參酌行政機關與內部
              單位之法理,應綜合考量各該組織是否具有人事權限、是否依據組織
              編制或規程所設、專責或兼任(辦)人事、會計,及具有關防、圖記
              等印信而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
              契約)等,據以認定各該公營事業機構各級組織究屬首長領導之分支
              機構,或僅為該機構內部或派出之單位。是有無獨立之人事權限,尚
              非認定各該組織是否屬於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唯一基準。又公營
              事業機構並不以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營利性法人為限,公營事業分支
              機構自亦不以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格而得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者
              為必要,業經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1637 號函
              、同年 12 月 2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8485 號函、同年 12 月 10
              日法政字第 0971118614 號函及 102  年 2  月 18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03990 號等函釋在案。
          四、次按印信條例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
              業機構...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依
              前開條文文義解釋,如一公營事業機構之內部組織持有依該條例規定
              製發之圖記,即應屬分支機構。又前揭規範實寓有公營事業總機構得
              視其組織型態與業務推展之實際需求,而決定是否製發圖記予該事業
              之內部組織,使該內部組織取得分支機構地位,而得以本身名義對外
              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如簽訂契約)之意旨
              。
          五、經查,○○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分設特
              等、一等、二等郵局(下稱「各等郵局」)及郵件處理中心,各等郵
              局及郵件處理中心均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有該公司組織規程第 11
              條及第 12 條、該公司各等郵局及其所轄支局組織要點第 2、4、6、
              9 點及該公司郵件處理中心組織要點第 4  點規定可稽。次查,各等
              郵局及郵件處理中心均持有由郵政公司(總機構)所製發之圖記,均
              得以各該組織本身名義對外辦理招標、決標、簽訂契約等採購事宜,
              足認該等組織均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
              。則依據本部前揭函釋意旨及印信條例規定,各等郵局及郵件處理中
              心應屬本法所稱之公營事業分支機構,是各等郵局經理、副理及郵件
              處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即屬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依
              本法第 7  條規定辦理財產信託。
正    本:交通部政風處
副    本:本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