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等規定參照,公職人員在代理申報期間解除代理職務,尚具其他應申報財
產身分時,申報人代理申報或解除代理申報義務均毋庸辦理,僅須就其所
存應申報財產職務,辦理應辦申報類別即可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於代理申報期間解除代理職務,尚具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身分
時,究應辦理何種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4 年 3 月 9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41830551 號函
。
二、查 大院 103 年 5 月 12 日院台申壹字第 1031831392 號函曾示
:申報人「解除代理後如尚具應向政風機構申報之職務時,因並未喪
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毋庸辦理解除代理申報
,亦無於代理申報與解除代理申報擇一辦理可言,渠仍須依法辦理代
理申報及信託申報,固非無據」乙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
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既規定:「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
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是申報人遇有上開 大院所述之情形
時,應仍得選擇辦理「解除代理申報」,另依本部 98 年 2 月 27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7286 號函釋,斯時該申報人因尚具應向其他受
理申報機關(構)申報財產之職務,並未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故
參照本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解
除代理申報,俟喪失最後一職務時,再辦理卸(離)職、解除代理、
或解除兼任申報即可,是 大院逕認該申報人僅能辦理「代理申報」
,除與上開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係依「原則法與例外法」
之立法原理規定,即該項既有例外法規定,即是以例外除去而不適用
原則法有違外,並已增加該項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
律保留原則有違。
三、再者, 大院前開 103 年 5 月 12 日來函亦表明,「此情形將造
成申報人短期內須多次申報,非無再審酌之餘地。......,於此等代
理申報期間內旋即解除代理之情形,課予仍應辦理強制信託之義務,
顯徒增申報人之勞費,雖於法有據,似尚無實益。」顯見 大院亦贊
同不應短期內要求申報人辦理多次財產申報,增加其負擔。惟本次
104 年 3 月 9 日來文意旨卻表示:申報人因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
之職務,既毋庸辦理代理申報,亦毋庸辦理解除代理申報,致使代理
應申報職務期間,完全免除申報之義務,如該代理之職務係負有高度
決策權限或重大影響力時,是否妥適,實有疑義云云,關此部分,茲
據上開說明,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係依「原則法與例外法
」之立法原理規定,其考量在於避免申報人於短期內須重複申報數次
,造成申報人負擔,故規定申報人得擇一辦理代理申報或解除代理申
報,如申報人選擇解除代理申報,倘若具有應向其他受理申報機關(
構)申報財產之職務,基於相同考量,應毋須辦理解除代理申報,俟
喪失最後一職務時,再辦理該職務所應辦理之申報類別即可,此即本
部 98 年 2 月 27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7286 號函釋意旨,是 大
院認為申報人於代理申報期間解除代理職務,雖尚具應向其他受理申
報機關(構)申報財產之職務,惟該申報人仍應擇一辦理代理申報或
解除代理申報之意見,顯與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之立法原
理及立法考量有悖。
四、又 大院另表示:本部「98 年 2 月 27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728
6 號及 103 年 10 月 30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39010 號函釋規
定,因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亦毋庸辦理代理申報,致使代理
應申報職務期間,『完全免除』申報之義務,如該代理之職務係負有
高度決策權限或重大影響力時,是否妥適」云云,按本部函釋係以該
申報人「尚具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為前提,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第 5 項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始釋明該申報人僅須就其所
存應申報財產職務,辦理定期申報或依其他申報類別申報即可,並無
完全免除其申報義務,另實務上亦常見,申報人於定期申報期間,調
任仍具申報身分之新職,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該申報人應
辦理就(到)職申報,並得於隔年始申報,免辦理定期申報。又如,
申報人於定期申報期間卸(離)職,隔年 1 月又任具申報身分之新
職,斯時該申報人仍僅須辦理就(到)職申報,免辦理定期申報及卸
(離)職申報,上述情形,申報人於當年度均無申報資料,此雖亦係
依「原則法與例外法」之立法原理所得結論(本部 103 年 10 月
30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39010 號函釋參照),但相較於申報人
因尚具有其他申報身分,故毋庸辦理代理申報及解除代理申報,惟當
年度申報人仍有申報資料,後者應更能彰顯本法課予申報人每年應申
報 1 次之原則,況申報人雖未向所代理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申報財產,如遇有民眾申請查閱財產資料時,則通知其向當年度受理
該申報人申報資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查閱即可,亦可維持申報人
申報資料應強制公開,俾供公眾檢視之本法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旨揭案由,申報人代理申報或解除代理申報義務均毋庸辦
理,僅須就其所存應申報財產職務,辦理應辦之申報類別即可,本部
103 年 10 月 30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39010 號函釋仍予維持。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