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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403504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17、24、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公司法第 8、
84  條規定參照,清算人職務僅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對公司營運情形及資產、資金流向等事
項未必知悉,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限制出境,除應考量是否符合上述
規定外,亦應考量履行義務是否為職務範圍內事項,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主    旨:關於貴事務所詢問欠稅公司於清算期間,原清算人經法院裁定解任,並由
          法院另行選派新任清算人,本部行政執行署分署(下稱分署)是否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4  年 3  月 27 日 104  仲律字第 0010 號函。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
              、顯有逃匿之虞。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 、經命其報告
              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清算
              人不論是否為法院另行選派,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之負責人
              ,如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分署即得依前
              揭規定限制其出境。
          三、惟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僅為「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該清算
              人對於其任清算人前之公司營運情形及資產、資金流向等事項,未必
              知悉。故於具體案件中分署是否限制清算人出境,除應考量是否符合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外,亦應考量命其履行
              之義務,是否為其職務範圍內事項,及考量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本部行政執行署 102  年 6  月 14 日行執法字
              第 10200531320  號函參照)。另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限制清算人出境,並非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
              定,自不受財政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97880
              號函釋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正    本:○○國際法律事務所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兼復貴署 104  年 4  月 13 日行執法字第 1040052
          6140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