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17、24、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公司法第 8、
84 條規定參照,清算人職務僅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對公司營運情形及資產、資金流向等事
項未必知悉,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限制出境,除應考量是否符合上述
規定外,亦應考量履行義務是否為職務範圍內事項,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主 旨:關於貴事務所詢問欠稅公司於清算期間,原清算人經法院裁定解任,並由
法院另行選派新任清算人,本部行政執行署分署(下稱分署)是否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4 年 3 月 27 日 104 仲律字第 0010 號函。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
、顯有逃匿之虞。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 、經命其報告
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清算
人不論是否為法院另行選派,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之負責人
,如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分署即得依前
揭規定限制其出境。
三、惟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僅為「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該清算
人對於其任清算人前之公司營運情形及資產、資金流向等事項,未必
知悉。故於具體案件中分署是否限制清算人出境,除應考量是否符合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外,亦應考量命其履行
之義務,是否為其職務範圍內事項,及考量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本部行政執行署 102 年 6 月 14 日行執法字
第 10200531320 號函參照)。另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限制清算人出境,並非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
定,自不受財政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97880
號函釋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正 本:○○國際法律事務所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兼復貴署 104 年 4 月 13 日行執法字第 1040052
6140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