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47、61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財產,
並非捐助人本身,尚無會員可言,社團既係以人為組織基礎,財團係以財
產為組織基礎,同一法人不得同時登記成為社團及財團,已設立登記社團
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設立財團,則無不可
主 旨:有關「台灣○○發展協會」擬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2 日台內團字第 1040023520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之本質係集合「財產」之組織,非如社團法人以「社員」
為其組成基礎。爰以,財團法人之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
,並非捐助人本身,尚無會員(或社員)可言。社團既係以人為組織
基礎,財團係以財產為組織基礎,同一法人不得同時登記成為社團及
財團,已設立登記之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
助財產另設立財團,則無不可(本部 103 年 5 月 8 日法律決字
第 10303505960 號書函、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8 年 10 月
修訂版,第 165 頁參照)。關於旨揭協會擬變更章程條文第 5 條
第 11 款規定「得捐助資產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組織」乙節,如係該
社團法人性質之協會擬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