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1 條、民法第 98 條規定參照,重新申請設立公益信託之受託
人,對信託財產是否具有管理或處分權限,不得拘泥於契約部分條款所用
辭句,仍應依整體契約目的、內容,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據以判斷,故如
公益信託契約當事人意旨,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執行管理或處分權限
,而諮詢委員會僅有對受託人指示、審核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則應
屬信託,而非消極信託
主 旨:有關陳令委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申請設立「公益信託○○信
望愛基金」之公益信託契約是否涉及消極信託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3 月 2 日台內密仁民字第 1041100986 號函、10
4 年 3 月 26 日台內密仁民字第 1041101517 號函。
二、按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
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又所謂「事務(指示)信託」,係指受託人
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因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故屬本法之信託
;至於「消極(被動)信託」,係指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
名義人,此時因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故非屬
本法所稱之信託。是以,倘受託人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
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或處分權限,應屬
事務(指示)信託,信託財產之公司股份應為受託人所有,從而受指
定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應係代表受託人;反之,倘使受託人對於現
在或未來之信託財產不具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應屬消極信託,並非本
法所稱之信託(本部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7500 號
函參照)。又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僅為輔助受託人,提供受
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
限(本部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700508 號函、103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0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貴部 104 年 3 月 26 日來函所附
旨揭公益信託契約第 11 條第 3 項約定,其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
職權為捐助對象及額度之審核、對受託人下達信託財產捐助給付之書
面指示,以及其他信託財產運用之指示等事項;該契約第 8 條第 1
項、第 4 項復約定:「……一、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
,受託人應依諮詢委員會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事宜。……第
三人如捐助財產加入本公益信託者,仍應遵守本契約之規定,由受託
人依諮詢委員會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事宜。……四、
諮詢委員會之指示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或中華民國法令時,受託人得
不依據該指示辦理。……」。關於本件重新申請設立公益信託之受託
人,其對信託財產究否具有管理或處分權限一節,不得拘泥於契約部
分條款所用之辭句,仍應依整體契約之目的、內容,探求當事人締約
之真意,據以判斷。倘本件公益信託契約當事人之意旨,係受託人對
信託財產具有執行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諮詢委員會僅有對受託人指
示、審核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則其應屬本法所稱之信託,而
非消極信託。惟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依個案具體事實,本
於權責審認之(貴部所訂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