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等
規定參照,公職人員財產代理申報,申報人僅須辦理代理申報,毋庸辦理
就(到)職申報,則基於代理申報期間僅三個月,無論選擇期間內何日作
為申報日,應均可達該法要求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明並接受外界檢驗立法
目的,尚無限縮申報人選擇申報日期間之必要;另申報人在代理申報期間
內解除代理,雖同時產生代理申報與解除代理申報義務,但得擇一辦理,
如其選擇解除代理申報,並另具有應向其他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職
務,則該解除代理申報亦毋須辦理,尚不致造成申報人短期內須重複申報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敬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3 年 5 月 12 日院台申壹字第 1031831392 號函。
二、有關申報人於定期申報期間同日轉任新職或離職時,是否尚須辦理當
年度定期申報疑義乙節: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
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
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
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
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
,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
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
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本法第 3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是本法雖規定原則上每年應定期申報 1 次,惟為避
免申報人於短期內須重複申報數次,造成申報人負擔之考量,立法者
乃於本法第 3 條各項後段特設例外規定,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第 5 項亦循相同法理設有例外規定,此為「原則法與例外法」之立
法方式,故上開法條中既有例外法規定,即是以例外除去而不適用原
則法,與本法第 3 條有關「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之規定尚無扞格
。
三、有關公職人員財產代理申報疑義一節:
(一)按本部 102 年 5 月 6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11110 號函釋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
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 3 個月者,毋庸申
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又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
人員,倘另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
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與原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
有無重疊,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
代理申報,本部 98 年 2 月 27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7286 號函
釋足資參照。三、是以,某甲於 102 年(下同)1 月 1 日代理
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則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其自代理滿
3 個月(4 月 1 日)後具代理申報義務。如某甲於前揭代理申報
期間內真除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則依前開函釋意旨
,某甲真除原代理職務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職務後,如受理申報
機關(構)並無變動者,自毋庸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僅須
辦理代理申報即可。」是申報人既僅須辦理代理申報,毋庸辦理就
(到)職申報,則基於代理申報期間僅 3 個月,申報人無論選擇
該期間內何日作為申報日,應均可達本法要求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
明並接受外界檢驗之立法目的,尚無限縮申報人選擇申報日期間之
必要。
(二)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明定:「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
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
)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又參據本部 98 年 2 月 27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7286 號函釋:「無論數職務間之受理申報機
關(構)是否相同,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
時,如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參照本法第 3 條第 2 項但
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前開申報,應俟其喪失最後一
職務時,始須辦理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申報」,是申
報人於代理申報期間內解除代理,雖同時產生代理申報與解除代理
申報義務,但得擇一辦理,如其選擇解除代理申報,並另具有應向
其他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職務,則該解除代理申報亦毋須辦
理,亦即該申報人既毋須辦理代理申報,亦毋須辦理解除代理申報
,僅須就其所存應申報財產職務,辦理定期申報或依其他申報類別
申報即可,尚不致造成申報人短期內須重複申報。
(三)至申報人如代理應向大院申報並須辦理信託財產申報之職務,同時
該申報人另有應向政風機關(構)申報之職務,遇有上開情形時,
因該申報人已毋庸向大院辦理代理及解除代理申報,如要求其仍應
辦理信託財產申報,再立即免除該申報義務,似無實益,亦造成申
報人不必要之金錢負擔,是遇有此種情形時,該申報人應毋庸辦理
信託財產申報較妥。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