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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1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1、22 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7 點規定參照,有關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沒入
非受處罰者所有物必要時,除該法第 22 條所定得予沒入情形外,應以法
律明文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規定,涉及我
國主權及漁權維護,其立法是否有不論何人均予沒入之意,而屬上述「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為審認
主    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1  月 29 日陸法字第 104990058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是沒入之物,以屬
              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時,
              除本法第 22 條所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行政
              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7  點規定參照)。至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
              防衛處置。(第 1  項)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
              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
              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第 2  項)」
              涉及我國主權及漁權之維護,其立法是否有不論何人均予沒入之意,
              而屬本法第 21 條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宜由貴會參酌
              前開說明及兩岸條例第 32 條之規範意旨,本於職權妥為審認。
正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