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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1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62、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參照,妻之再婚,自後
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
日未滿 302  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於此重複婚生推
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
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
主    旨:有關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1545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
              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
              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
              本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780  號函意旨參照)
              。
          三、惟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
              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 302  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
              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
              規定,如有爭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得由子女、母、母
              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
              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2011  年 9  月修訂
              10  版,第 292  至 293  頁;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
              ,2011  年 8  月版,第 318  至 319  頁;親屬法講義,林秀雄著
              ,2013  年 2  月 3  版,第 222  至 223  頁參照)。本件陳女士
              與章○○先生之離婚事件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判決確定,陳女士
              復於 103  年 4  月 22 日與陳○○先生結婚,其子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出生,依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其子之受胎期間為
              103 年 1  月 3  日至 103  年 5  月 4  日,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同時受推定為前夫章○○先生及後夫陳○○先生之子,故
              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登載其子之父陳○○,尚屬依法有據,准予
              登記,惟依來函所述受婚生推定之父章○○、陳○○等如有爭執,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