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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1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受輔助宣告人辦理印鑑登記或證明,非民法第 15-2 條所列行為或法院指
定情事,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
又戶政機關製發受輔助宣告人印鑑證明時,在印鑑證明書上註明「當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已逾越原輔助登記特定目的,屬特定目的外利用
,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當事人為受輔助宣告者,其申請之印鑑證明註明當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1563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故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
              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
              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本件受輔助
              宣告人辦理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並非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行為,如亦無同條項第 7  款經法院指定之
              情事者,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
              理即可(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
          四、另按戶籍法第 12 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戶政機關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戶籍上為輔助登記者,係基於「戶政」(代號 015)之特定目的
              ,為執行上開戶籍法所定職務,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應於原蒐集目的內利用
              之。至於戶政機關於製發受輔助宣告人之印鑑證明時,於印鑑證明書
              上註明「當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已逾越原輔助登記之特定目
              的,而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又倘行政實務上基於印鑑證明書,可能涉及不動產物
              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為保護受輔
              助宣告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可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再考量是否於個
              別之法規增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應載有是否為受輔助宣告之說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