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1、39 條規定參照,政黨為信託後對信託財產已無處分權利,
惟得於信託條款訂定或指示信託業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式,故如於信託
期間擬轉讓已信託股份或出資,因該等財產已移轉予信託業,屬信託財產
,應由信託業辦理股份或出資轉讓、變價事宜,始符合信託法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為應立法院審議「政黨法草案」需要,函詢政黨財產信託管理事
宜涉及信託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2 月 2 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011號書函。
二、來函所詢僅就涉及信託法部分(來函說明三(一)、(四))提供意
見如下:
(一)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信託必有財
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
,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
權人,亦即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又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
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稱為「事務(指示)
信託」,因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故屬本法之信託。
至於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由委託人或受
益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名義人之情形,則為「消極(
被動)信託」,此時因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
,故非屬本法所稱之信託。亦即,倘受託人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
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但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或處
分權限,應屬事務(指示)信託;反之,如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
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應屬消極信託,並非本法所稱之信託(本部
103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000 號、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059249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政黨法草案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
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
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六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政黨(委託人)於依上述規定為信託時,應將其股份、出資移轉予
信託業(受託人),而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自益信託
時為委託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就
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是以,政黨為信託之
後,對信託財產已無處分之權利;惟政黨得於信託條款訂定或指示
信託業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方式(即事務(指示)信託)。又受
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本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
(三)政黨(委託人)如於信託期間擬轉讓已信託之股份或出資,因該等
財產已移轉予信託業(受託人),屬信託財產,是以,應由信託業
(受託人)辦理股份或出資之轉讓、變價事宜,始符合本法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