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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2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136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區別,應以
「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又現行司法實務判決見解,多
基於補助款契約約定與行政機關相關補助作業要點所定內容相契合,補助
款發放條件亦皆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核
准後,兩造始簽訂該契約,後續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執行行為
,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行為,個案上曾認為締約雙方
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行政機關就補助民間團體
本於權責認定性質,具體個案如有爭訟者,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    旨:有關貴會補助民間團體之性質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9  月 18 日農法字第 1030162074 號函。
          二、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
              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
              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
              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
              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縱事件屬性在學理上容
              有推求餘地,其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參照)。此外,
              依學說多數見解,亦認為除法律別有反對規定,或與事件性質相牴觸
              外,國家得依據不同的任務需要,自由選擇行為之形式,是為「行為
              形式選擇自由之原則」(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七版
              ,第 656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三版第 1  刷,
              第 5  頁),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
              規定:「本規定所稱計畫,指本會公務預算項下編列之補助計畫或依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辦理之委託
              計畫。」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對法人或團體之補助,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
              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第 30 點規定:「本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
              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
              或隱匿。(第 1  項)凡經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畫用途
              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
              經費外,補助計畫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
              1 年至 5  年。(第 2  項)執行單位對於剔除款有異議者,應於文
              到 15 日內申復,逾期不予受理。經本會複核決定之案件,不得申請
              再議,並應於文到 5  日內,將剔除款繳還,不得收回入帳再行使用
              。(第 3  項)」上開規定是否為本件貴會補助苗栗縣農會之執行依
              據?而依其規範之整體內涵及用語得否認定貴會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
              之行為形式已受有限制?另依來函所述,本案係由苗栗縣農會報送計
              畫書,經貴會審查核定後同意補助,此一「同意補助」之性質是否為
              行政處分?是否訂有補助契約?如訂有補助契約,該契約究屬行政契
              約抑或私法契約?如屬私法契約,為何種性質之私法契約?均有待釐
              清。
          四、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
              私法性質,而其約定內容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
              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
              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
              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
              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
              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
              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本部 102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0
              043730  號書函意旨參照)。依現行司法實務判決見解,多基於補助
              款契約約定與行政機關相關補助作業要點所定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
              放之條件亦皆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
              核准後,兩造始簽訂該契約,其後續之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
              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故
              個案上曾認為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
              件(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度裁字第 15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貴會補助苗栗縣農會之公私法性質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
              仍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認定之,又具體個案如有爭訟者,仍
              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