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3、103 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6、7 條規定參照,末期病
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
見證外,尚須經二人在意願書上簽名證明,始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而有
「簽署」效力;又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仍
屬本人簽署意願書,或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由法定代理人依條例規定簽
署意願書,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
20 歲以上,影響原來所簽署意願書效力;惟意願人縱使曾簽署意願書,
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意願意思表示
主 旨:有關民眾簽署安寧緩和醫療維生醫療意願書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15 日衛部醫字第 103166662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
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3 項)」次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條規定:「末期病人得
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第 1 項)前項意
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第 2 項)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第
3 項)」關於來函所述不識字或病重無力簽名之末期病人,於立意願
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時,以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
符號並經二人簽名證明代簽名一節,倘末期病人係以蓋章代簽名,其
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應有具完全
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自不待言;倘末期病人係以指印、十
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有完全行
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規定,尚須經二人於意願書上簽名證明,該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
始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而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所定「簽署」之效力。
三、次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
署意願書。」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
定簽署意願書時,該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同意,係在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惟其性質上仍屬本人簽署意願書,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
過 20 歲以上,而影響其原來所簽署意願書之效力。未成年人無法表
達意願,而由法定代理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時,其
性質上應屬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署意願書,其代理行為係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 103 條規定參照),亦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
過 20 歲以上而影響其效力。
四、另意願人縱使曾簽署上開意願書,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
表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立上開意願書
之時,本人尚未成年,嗣後成年者,似宜向本人妥為告知其原來所立
意願書之內容,以及得撤回其意願之權利,俾供其決定是否撤回原來
表示之意願。
五、至於來函附件問題一之說明三所述「依法律明確性原則,20 歲以上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依本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預立之意願書
,毋需見證人」一節,因見證係證明事實存在,與立意願書本人有無
行為能力無關,且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簽署意願書應
有見證人之規定,並未排除預立意願書之情形,故上開說明恐與安寧
緩和醫療條例規定有違,併予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