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8、109 條規定參照,鑑於聽證程序不論是在事實調查程
序及政策思辯,及至最後作成決定的嚴謹程度,皆不下於訴願及其先行程
序,故如已經過聽證程序,對該決定仍有不服者,即不必重複再經過此種
行政程序,以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
主 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及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17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3081108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
,除依第 43 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
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第 1 項)前項行政處分應以
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第 2 項)」、第 109 條規定:「不
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
序。」上開規定係鑑於聽證程序不論是在事實調查程序及政策思辯,
及至最後作成決定之嚴謹程度,皆不下於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倘已
經過聽證程序,對該決定仍有不服者,即不必重複再經過此種行政程
序,以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本部 90 年 5 月 8 日(
90)法律字第 15874 號函、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2007 年 2
月三版,第 291 頁參照)。
三、關於所詢當事人不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1 條之 1「各級主管機關依
本條例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第 29 條及第 29 條之 1 規定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
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規定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
定,係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