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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2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11、13  條、規費法第 1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義
務人逾期不繳納公路通行規費,除每案待執行金額在 300  元以下而執行
確有困難者,得不予移送執行外,主管機關應依法儘速移送分署執行;又
將義務人欠繳公路通行規費在滯納金額累積達 7,500  元始移送分署執行
的作法,仍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辦理移送,並應考量是否導致案件因逾規費
徵收期間,致不得移送分署執行,進而影響國家債權維護、公權力的落實
主    旨:關於貴部就所屬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移送公路通行規費
          強制執行額度為新臺幣 7,500  元,函詢是否適當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4  日交路(一)字第 1038400219 號函。
          二、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
              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
              文件等,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財產
              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3 條定有明文。旨揭公路通行規費
              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依
              前揭規定移送分署執行。另「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案件
              執行效益,對於財稅行政執行事件之本金、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罰鍰,每案待執行金額合計在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下而
              續行執行確有困難者」,行政院 100  年 11 月 3  日院臺法字第
              1000106471  號函原則同意不予執行,合先陳明。
          三、次按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5  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 5  年期
              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 5  年期間屆
              滿之日起已屆 5  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
              徵收。」此係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故
              有關規費之徵收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
              (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18330 號函參照)。準此
              ,義務人逾期不繳納公路通行規費,除前揭每案待執行金額在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得不予移送執行外,主管機關應依法儘速
              移送分署執行,以確保國家債權之實現。目前高公局將義務人欠繳公
              路通行規費之數案,於滯納金額累積達 7,500  元,始移送分署執行
              之作法,固可減少分署辦理是類案件之人力、物力,節省成本並提高
              執行效益。惟高公局仍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移送,並應考量如義務
              人累積滯納金額未達 7,500  元,即不得移送執行,是否導致是類案
              件因而逾規費之徵收期間,致不得移送分署執行,進而影響國家債權
              之維護、公權力之落實。
          四、末按,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  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是旨揭函詢事項允
              宜由規費法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衡酌考量。此外,行政院以滯納健保費
              之義務人,多數為弱勢族群,考量當事人立場、滯納健保費之動機、
              顧及社會觀感等情,前於 95 年間召開「勞健保滯納案件移送行政執
              行爭議協調事宜」會議,作成對於健保案件,投保單位累積欠費達
              5,000 元以上、被保險人累積欠費達 7,500  元以上,始移送執行之
              結論,其斟酌當事人弱勢情節,要與來函所述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