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15 條、民法第 71、72、246 條規定參
照,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交易行為效力,該法並未
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應回歸民法認定;而該法為具體成文法,在法
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政策考量,此時自
不宜再以違反該條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屬無效;又該條規定性質既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
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情事,縱然違反尚不能認為該契約概屬無效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規定之
契約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4 月 10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340006280 號函。
二、貴署函詢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契約,有無民法第 72 條所定背於
公序良俗,抑或有同法第 246 條第 1 項法律上給付不能情事,以
及倘無法定與約定契約無效之事由,得使契約歸於無效之法據為何:
(一)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
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
,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
效力。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
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
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此有本部 102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0698430 號書函可參。徵諸本法第
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貪污及不當利益輸送,違反本法第 9
條之禁止規定者,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
,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其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
成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
性原則,故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本法並未規範
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72 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
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603 號判例參照),與民法第 71 條同為契
約自由原則下控制契約內容適法妥當之機制,屬法律行為內容自由
的限制。本法為具體之成文法,於法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政策考量,此時自不宜再以違反本法第
9 條之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
屬無效。
(三)次按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實務及多數學說
均認為本條係規範契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即給
付標的於契約訂定前,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對任何人均不能
給付,例如:買賣之標的物滅失或依法不能讓與等情形。本法第 9
條雖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
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該條規定之性質既為取
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之
情事,縱然違反上開本法第 9 條規定,尚不能認為該契約概屬無
效(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543 號判決、91 年度再易字第 73 號判決意旨)
,此有本部 103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9420 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如附件),本部 102 年 12 月 4 日法授廉利字
第 10205037160 號函、103 年 2 月 19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305
004100 號併予補充。
三、至於貴署函請本部提供本法第 9 條交易行為裁罰審議原則乙節,係
屬本部就裁罰管轄案件之內部作業原則,尚難提供,附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