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申報義務人如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
新職務,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
之說明
主 旨:有關申報義務人如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新職務
,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復如說
明,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3 年 8 月 12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31832838 號函
。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
申報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
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再任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就(到)
職申報,免卸(離)職申報。復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公
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或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或兼任未滿 3
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條第 2 項及本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卸(離)職申報之立法理由為「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公
職人員(如任期屆滿、離開公職單位或由原須申報財產之職位調整為
無須申報財產之職位)仍有將卸(離)職時之財產情形予以申報之必
要,以了解其任職期間之財產變動情形」。故凡公職人員喪失應申報
財產之身分而不具其他應申報身分時,即應辦理卸(離)職申報,合
先敘明。
三、依來函所述,某申報義務人雖於 A 職務之卸(離)職申報期間內,
復於 7 月 1 日起代理 B 職務。惟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需俟渠代理 B 職務滿 3 個月後(10 月 1 日)始有代理申報
義務。渠於 A 職務之卸(離)職申報期間屆滿(8 月 16 日)前,
既未符合辦理 B 職務代理申報之要件,顯不具 B 職務應申報財產
之身分,故仍應辦理 A 職務之卸(離)職申報,並於代理 B 職務
滿 3 個月後,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代理申報,始符規
定。
四、至來函所詢得否參照本部 99 年 3 月 5 日法政字第 0999004506
號函釋意旨,令本案申報義務人僅辦理 B 職務代理申報,免 A 職
務之卸(離)職申報一節,按前開函釋所示要件係申報義務人於卸除
應申報財產職務同時仍續兼任(代理)原職者方可適用,且已釋明職
務關係如屬兼任(代理)新職務者,仍須於兼任(代理)滿 3 個月
後辦理兼任(代理)申報。是以,本件申報義務人所代理職務既非原
職,而係代理新職務,顯與前開函釋所示要件有別,故渠於代理 B
職務滿 3 個月後仍應辦理代理申報。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